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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启信案法律文书
2008-06-03 21:08:51 来源:司法机关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刑字(1990)第102号
被告人王绍江,男,现年35岁,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高中文化,系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城关镇前于店子村。1990年4月12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徐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启信,男,现年50岁,汉族,江苏省铜山县人,高中文化,系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人秘科副科长,住徐州市黄河新村6号楼1单元301室。1990年4月12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徐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绍江、杨启信因诈骗一案,由徐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1990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查明:
被告人杨启信,于1986年10月30日,故意隐瞒被告人王绍江借款同江西省进贤县李渡镇红桥村农民生产拔毛机的事实,以购鱼为名,骗取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经理郭××的同意。后被告人杨启信按照被告人王绍江提供的汇款地址和帐号,将该公司公款2万元汇至李开云处,李除部分用于购买生产拔毛机原材料外,其余被挥霍。案发后,追回赃款1000元。 被告人王绍江,于1988年8月8日,利用山东省临沭县经济协作公司多次索要未缴的合同纸,与徐州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供销经理签订购销成都产飞鸽牌加重自行车1000辆的合同,合同规定单价为173元,货款应于同年9月8日和9月28日两次付清。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人王绍江先后6次提取1150辆自行车(计价值198950元),分别运至山东省临沭县、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广宗县等地销赃。案发后,除追回现金6000元和216辆自行车外,其余自行车和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抵债和购买汽车、汽油及挥霍等。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江、杨启信无视国法,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绍江,采取欺骗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 脉 仁
1990年9月25日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 9 9 0)刑字第1 4 2号
公诉人: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脉仁。
被告人:王绍江,男,35岁,山东省临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城关镇前于店子村。1990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孟庆超,徐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启信,男,50岁,汉族,铜山县人,高中文化,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人秘科副科长,住黄河新村6号楼1-301室。1990年4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汉良,陕西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绍江、杨启信挪用公款、诈骗一案,于1990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脉仁出庭支持公诉。
现查明:被告人杨启信为帮助王绍江私人谋利,经与王绍江共谋,于1986年10月30日以王绍江与公司合伙经营海鱼的名义,欺骗领导,将公司的公款20000元擅自挪用给王绍江进行生产拔毛机,案发后仅追回赃款1000元,其余至今仍不归还。
1988年8月8日,被告人王绍江利用山东省临沭县经济技术服务公司的空白合同纸与徐州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签订购销1000辆自行车(价值198950元)。分别运至山东省临沭县、河北省广宗县、平乡县、邢台市等地销赃。被告人王绍江除用122辆自行车抵债和换汽车外,所得赃款被其还债和购物及挥霍等。案发后,除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扣押285辆自行车外,追回赃款32125元,自行车216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可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杨启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方法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且又不退还,使被挪用的公款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应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王绍江属于共犯。另外,该被告人诈骗集体财物,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第、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绍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1989年11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被告人杨启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1989年11月29日起至1994年1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徐 谦 逊
审判 员 刘 成 明
审判员代理孟 昭 伦
1990年12月24
书 记 员 高 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1)刑--上字第11号
上诉人:杨启信,男,50岁,汉族铜山县人,高中文化,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人秘科副科长,住徐州市黄河新村6号楼1--301室,1990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张汉良,陕西省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向栋,南京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绍江,男,35岁,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城关镇前于店子村,1990年4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年12月对王以(1990)刑字第142 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绍江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认定杨启信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宣判后,杨启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
上诉人杨启信与被告人王绍江共谋,以经营海鱼的名义,骗取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领导的同意,于1986年10月30日将该公司20,000元公款,擅自挪用给王绍江进行生产拔毛机的经营活动,案发后仅追回赃款1000元。
1988年8月8日,被告人王绍江与徐州市 工 艺美术 工 业公司供销经理部签订购销自行车的假合同后,先后6次提走该公司自行车1150辆(价值198950元),分别运至山东、河北等地销赃,案发后追回赃款32135元,自行车216辆,另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扣押285辆。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和被告人也有供述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可认定。
本庭认为:上诉人杨启信与被告人王绍江共谋,以欺骗的方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又不退还,应以贪污罪论处;被告人王绍江诈骗集体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杨启信及被告人王绍江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杨启信以“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要求改判无罪”等上诉理由,经查,杨以欺骗的手法交公款挪作他用的事实不容抵赖,其上诉理由本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不得上诉。
张海清
杨 军
陈 忠
1991年3月4日
茅仲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3)苏刑监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绍江,男,38岁,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农民,住山东省临沭县城关镇前于店子村。现在江苏省第四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杨启信,男,53岁,汉族,铜山县人,原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人秘科副科长,现在江苏省五图河农场服刑。
原审被告人王绍江、杨启信诈骗、贪污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4日作出(1990)刑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启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1年3月4日作出(1991)刑一上字第11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启信仍不服,以原判与事实不符提出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启信为帮助王绍江私人谋利,经与王绍江共谋,于1986年10月30日以王绍江与公司合伙经营海鱼的名义,欺骗领导,将公司的公款20000元擅自挪用给王绍江进行生产拨毛机的经营活动,案发后仅追回赃款1000元。
1988年8月8日,被告人王绍江利用山东省临沭县经济技术服务部签订购销1000辆成都产飞鸽牌加重自行车(价值198950元),分别运至山东省临沭县、河北省广宗县、平乡县、邢台市等地销赃。被告人王绍江除用122辆自行车低债和换汽车外,所得赃款被其还债和购物及挥霍等。案发后,除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扣押285辆自行车外,追回赃款32125元,自行车216辆。
经再审查明:1986年9月29日原审被告人王绍江以山东省临沂市新新商店名义与杨启信所在单位签订了购销马蛟鱼的合同,由杨单位出资4万元,王负责购销及一切运杂费用,所得利润双方各半。由于货源不足,此合同未履行。同年10月,王为做拨毛机生意,又找杨启信借款,杨启信虽担任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人秘科副科长、分管财务,并无权批准大笔借款。故二人合谋仍以做鱼的生意名义,向公司借款。杨启信向公司经理郭某某谎称王绍江搞到了鱼,郭交待由杨具体承办,并交待还以原马蛟鱼合同条款为借款条件。杨写了借据,由郭经理亲自签字批准,通过会计尹某某办理信汇支票,由王绍江写了收条。所以,杨启信并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不能构成贪污主体。
原判决认定1988年8月8日,被告人王绍江利用山东省临沭县经济技术服务公司的空白合同纸与徐州市工艺美术工业公司供销经理部签订购销1000辆成都产飞鸽牌加重自行车的假合同后,先后6次提走1150辆自行车(价值198950元)王绍江除用122辆自行车抵债和换汽车外,所得赃款被其还债和购物及挥霍,已构成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有王绍江供述,证人证言、原始合同等证据均记录在卷,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绍江为做生意资金不足,经徐州市经济协作公司领导批准借2万元购货款,杨启信与王绍江虽对借款用途进行了隐瞒,但其借款手续齐全,不属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构不成贪污罪,应予纠正。原判决认定王绍江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00)刑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对王绍江诈骗的判决部分,即被告人王绍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1989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11月27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中对贪污罪的判决部分和本院(1991)刑一上字第11号刑事裁定,即杨启信和王绍江犯有贪污罪,判处杨启信有期徒刑五年,判处王绍江有期徒刑三年。
三、对杨启信宣告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贵亮
审 判 员 张家琪
审 判 员 袁桂如
1993年3月29日
书 记 员 杨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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