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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诽谤罪的无罪辩护

2009-02-15 11:55:24 来源:余向栋


一个诽谤罪的无罪辩护

             一个诽谤罪的无罪辩护

                                    余向栋

   二十一世纪是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的出现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生活,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习惯,人们获取的信息量也空前地增多,同时人们表达个人诉求、发表个人言论的渠道也宽阔了许多。个人博客正是互联网的产物之一,每个人都能在互联网上开博,在自己的博客上纵横驰骋发表自己的言论,一旦上传,全世界的人都能浏览。由此也引出了全新的法律问题,最近本人经办的一个互联网诽谤案就与此有关,值得回味研究。

案情介绍

   本案的当事人X与W曾是夫妻,育有一子。W从事媒体工作多年,在多家报刊、杂志任职,在S市及其周围地区频频以记者的身份从事采访活动。X在与W共同生活期间曾作为W的助手跟随其工作,由此对W工作情况亲历亲见有一定了解。几年前俩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其后由于子女抚养等问题,矛盾愈益加剧X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了一篇文章《他是一个。。。。。》。对W的一些采访活动作了追叙回顾,同时夹杂了一些带有一定个人色彩的评论,如“不择手段敛财”、“吃喝嫖赌俱全”、“流氓”、“骗子”“厚颜无耻”等,此后,又陆续发表《我为何写<他是一个。。。。。>》、《司法应当介入》等文章,通过个人日记等方式进一步对W的各种行为进行披露、抨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其认为W的一些违法行为如诈骗、敲诈勒索等。W在知道X的上述行为后,就X在博客上发表《他是一个。。。。。》一事向T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X发表的文章构成侵权,判决X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发表博客的网络上向W道歉;赔偿W公证费用及40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后W又向X所在地的Y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X构成诽谤罪,要求追究X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巨额损失。一审宣判前,X履行了民事判决的义务。

辩护要点:

   W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控告X构成诽谤罪后,X找到我,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我介入诉讼后,查阅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认为,此案的核心问题是既然民事一审判决中已指出X在其文章中有对w的诽谤,那么X的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

   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2007年1月,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联合部署开展了打击非法出版活动和整治假报刊、假记者站、假记者、假新闻(简称“四假”)的专项行动。被告X联想起与自诉人W共同生活,尤其是近两年共事的所见所闻,将自己过去亲身经历过的事件进行回顾和记叙,并发表在自己的博客上。文章都是围绕着公开发表的新闻报道,叙述采访过程中的一些主要问题。目的也是以真人真事来说明“四假”的危害,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匡扶社会正义,维护司法尊严。其主观上并无故意毁损自诉人名誉的故意。由于其在文章中使用了一些过激、不恰当的言词,客观上影响了社会对W的评价,构成民事上对W的侵权(民事上过失也构成侵权)。但这与刑事上的诽谤犯罪是由两个法律调整的性质迥然不同的问题。

  (二)、诽谤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W从九十年代初就在S市周边地区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其采访的对象、单位是大量的,X博客所涉及的仅仅是其在两年左右参与W采编活动亲历的那一小部分,文中所涉的事件并非凭空捏造,均是其所见所闻,确有其事。或是叙述事情的经过,或是对已发生的事件进行评价,其内容基本真实,不存在虚构。尤其是有关全局性的几个主要事实,经调查属实。W还涉嫌私刻公章、欺诈等违法行为,应由相关机关来认定。

  (三)、构成诽谤罪必须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X并没有捏造事实,因而也就不存在“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不存在“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本案中,X的文章在自己的博客上发表。囿于互联网的页面限制,该文章显示在第三页,浏览量有限。经公证处公证,文章的点击次数少。从后果来讲,也没发生致W“精神失常”或“自杀”。因此即使X的文章过失损害了W的名誉,其情节也属轻微,不能构成犯罪。

   由此可见X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自诉人W把向T法院提交的民事诉讼证据也作为指控X构成诽谤罪的证据向Y法院提交。这里就有一个正确区分民事侵权与刑事诽谤罪的问题,是否民事侵权就当然构成诽谤罪?回答是否定的。W向T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状告X侵犯其名誉,那是民事诉讼,向Y法院状告X诽谤罪提起的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证据与刑事诉讼的证据在证据规则、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诸方面都有显著区别。

   1、在遵循的原则上,刑事诉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要充分确实地证明被告的犯罪事实,如果仅为一种可能性则不能据此定案;在民事诉讼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裁判者常常可以采用一种推定的方式,也就是从一定的事实状态中推知某种法律事实或确认某种权利、意思表示的存在。

    2、在证明目的上,刑事诉讼的目的解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被指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经法院审理最终可能涉及其财产、自由甚至生命;民事诉讼的目的解决民事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确认某种权利或状态的存在,证据是围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是否造成了损害,损害的程度有多大,以便通过确认这些损害使原告从被告处获得补偿。

    3、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要求证据必须充分、确实。在英美法系中,对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超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而民事案件则要求优势的盖然性即可。由于刑事诉讼最终的处理关乎到被告人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其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

    4、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机关负举证责任(只有极少自诉案件除外),控诉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收集证据;而在民事诉讼中实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由案件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原告从自身利益出发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

   可见,已经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证据,并非当然全部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据。故尽管T法院已认定X的行为构成了对W的侵权,也认定了X在博客中有对W的诽谤行为,但其行为尚不构成刑法意上的情节严重,并不构成诽谤罪,故W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院判决

   Y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

   1、宣告被告人X无罪。

   2、被告人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这个案件是由个人矛盾所引发的民事纠纷。W在民事诉讼胜诉后仍不依不饶,继而控告X构成诽谤罪,要追究X的所谓刑事责任,以为X构成民事上的侵权,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自诉状告实行民事侵权的X、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解,浪费了司法资源。其真实目的是像其本人所说的为惩治犯罪,还是出于报复实在是值得思量。X虽然是自由发表博客文章,所述也基本属实,但因为措辞不当,发表了一些过激的言论,为其带来了几场本可避免的讼累.此案也提醒我们必须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互联网发达的当代社会发表个人言论也应注意方式,公民应对自己在网上发表的言论负责,否则轻则赔礼道歉,重则需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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